人民的权力: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中的主权、法律与治理位阶

人民的权力:论社会主义法治秩序中的主权、法律与治理位阶
摘要:长期以来,“权大还是法大”“司法是否应独立于党和人民”等问题在理论与实践中存在严重混淆,根源在于未能确立“人民的权力”作为政治与法治体系的本源性范畴。本文提出并规范界定“人民的权力”概念,阐明其作为国家公权力唯一正当来源的地位;在此基础上,明确并阐释“人民的权力大于法律大于公职人员的权力”这一本然存在的三层位阶秩序,批判“权力是把双刃剑”“把权力关进笼子”等流行话语对人民的权力的遮蔽。文章指出,在这一位阶秩序下,所谓“以权压法”实为公职人员僭越权限的“以身试法”;“司法独立”在中国语境下并非独立于党或人民,而是独立于一切非法干预,忠于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的共同意志。最终,本文回归社会主义民主的初心:一切制度设计的终极目标,是让人民的权力真正有效地服务于人民,让“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从宪法宣示真正转化为可感可及的实践现实。
关键词:人民的权力;人民主权;法律位阶;司法独立;流行话语批判;社会主义法治

一、问题的提出:被遮蔽的“人民的权力”
当代中国公共话语中,两个比喻广为流传:“权力是把双刃剑”与“要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它们看似警醒、进步,实则隐含深刻的政治预设:权力天然危险,必须被隔离、驯服、限制。这种话语将“权力”抽象为一种脱离主体的、自我运行的危险实体,进而导向一个逻辑结论:人民不应直接掌握权力,而应将其交由专家、制度或“笼子”代为看管。
但这种流行话语的预设,与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内核存在根本背离。国家公权力不是外在于人民的异己力量,而是人民意志在社会系统中的集体体现与制度化延伸。问题不在于“权力本身危险”,而在于代理人是否背离授权、制度是否保障人民对权力的实际控制。
本文主张:唯有回到“人民的权力”这一原初概念,才能破解上述理论迷思、厘清社会主义法治秩序的核心逻辑,并对“权大还是法大”“司法独立”等长期悬而未决的问题作出规范回答。
二、对流行话语的批判性解构
(一)“权力是把双刃剑”:一种去主体化的危险隐喻
该说法将权力描绘为具有内在矛盾性的工具——既可造福,亦可作恶。但这一表述抽空了权力的归属主体,仿佛权力是悬浮于社会系统之上的外来物种。
然而,这一认知存在根本偏差:
人民的权力本身无害,它是人民组织起来实现自由、平等与发展的能力;我国的基层群众自治、人大立法等实践,正是人民的权力服务于自身利益的具体体现。
有害的从来不是权力,而是权力的异化——即代理人脱离人民意志,将公共权力私有化、工具化。
将“双刃剑”的属性归因于权力本身,实则是将代理人的失职转嫁为权力的“原罪”,进而为削弱人民对权力的直接掌控、推行精英托管提供借口。
(二)“把权力关进笼子”:从限官滑向限民
这一口号常被用以表达“约束公权力”的正当诉求,但其隐喻结构存在根本缺陷:
主语缺失:谁造笼子?谁关权力?若由现有权力结构自我设笼,则流于形式;
对象错位:当“权力”被抽象化,在缺乏明确主体界定的情况下,民众的集体行动(如合法抗议、民主监督、舆论批评)也可能被不当界定为“需被关进笼子的权力”;
责任转移:将滥权归因于“权力必然腐败”,掩盖了具体行为人背叛人民授权的政治责任。
更严重的是,这一话语预设人民无力驾驭权力,只能依赖外部约束,本质上是一种反民主的、意图把人民排斥在社会系统运行过程之外的精英托管逻辑。
真正需要“约束”的,从来不是权力本身,而是脱离人民、缺乏问责、不受监督的权力行使行为。此处的“约束”,本质是规范与问责,而非对权力本身的否定与禁锢。
真正的出路,不是“关权力”,而是让权力始终扎根于人民之中,通过制度化渠道保障人民对权力的授予、监督与罢免权。
三、“人民的权力”的规范界定
(一)概念内涵
“人民的权力”,指作为政治共同体的人民所拥有的最高决断权与自我治理能力,包括制宪权、立法权、监督权、罢免权等,其核心是人民的主权的制度化体现。它不是个体权利的简单加总,而是人民在历史实践中形成的集体意志的制度化涌现。
此处须严格区分:
“权利”是人之为人所固有的尊严与自由,先于国家而存在,即自然权利,核心是人身权、财产权等基本权利;
“权力”在此特指人民作为主权者所拥有的公共治理权能,是人民组织起来掌握自身命运的能力。
二者统一于人民主体性:天赋人权是人民权力的价值根基,人民权力是天赋人权的制度保障,二者相辅相成、不可分割。
(二)与相关概念的区分
不同于“个人任意意志”:人民的权力具有公共理性、程序约束与历史连续性,不等于“多数人想做什么就做什么”,而是多数人基于公共利益、遵循法定程序形成的集体意志;
不同于“公职人员权力”:后者仅为前者的受托执行工具,不具备本源性;
不同于“资本权力”:后者若未经人民授权而支配社会,即构成对人民的权力的侵蚀;
不同于“国家权力”:国家权力是人民的权力的派生形态,是人民通过宪法授予国家机关行使的公共权力,其本质是服务于人民的权力,而非独立于人民的权力。
四、明确并阐释“人民的权力大于法律大于公职人员的权力”的本然位阶秩序
这一秩序并非人为“构建”,而是人民民主政体的本然结构,是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的逻辑前提。
(一)人民的权力高于法律
法律是人民意志的制度化表达,但人民的权力本不受法律限制,人民有权修改任何背离其根本利益的法律。人民的权力具有最高性,本不受法律及程序的约束;所谓法定程序,是人民自我组织、自我理性的体现,并非凌驾于人民权力之上的“天外来客”。保留这一表述,正是为了凸显人民权力的优先性,明确程序是人民意志的产物,而非人民权力的约束。
真实逻辑是:人民先在,程序次之;人民制定程序,亦可更新程序。我国宪法的多次修改,既是人民意志的体现,也是人民通过法定程序更新制度、完善法律的实践。
法律的权威源于人民,而非条文自身;其生命力在于贴合人民利益、回应人民需求,这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与资本主义法律的本质区别之一。
(二)法律高于公职人员的权力
一切公职人员的权力均源于人民授权,并通过法律予以具体配置。因此,公职人员必须“法无授权不可为”。
所谓“以权压法”,实为行为人僭越人民通过法律设定的治理边界,自陷违法境地,本质是“以身试法”,而非“权力战胜法律”。此处的“权”,并非人民的权力,而是公职人员滥用的受托权力。
此处尤需区分民意与民权:
民意是变动的公众态度,司法可不盲从;
民权是人民通过宪法确立的基本权利,司法必须守护。
民意需尊重,但不能凌驾于民权之上;司法既要兼顾社会民意,更要坚守民权底线——因为民权是人民意志的制度化、固定化体现,是人民的权力的核心载体。司法的使命,不是迎合民意,而是捍卫民权,这正是人民权力最核心的制度表达。
五、对两个具体命题的规范回答
(一)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不应独立于党(作为人民意志的集中代表者),也不应独立于人民(作为权力的终极主体),而应独立于任何组织和个人对具体案件的非法干预。“党的领导”体现为政治方向、思想引领和组织保障,而非对司法裁判的直接指挥——这正是我国司法实践的核心原则。在此基础上,司法必须坚决抵制一切形式的非法干预,包括领导干部插手个案、资本操控司法过程、非理性舆论施压等,始终忠于人民通过宪法和法律确立的正义秩序。
真正的司法独立,是在党的领导下,依法独立守护人民权利,确保每一个判决都经得起“是否服务人民”这一根本尺度的检验。这一独立,既是司法公正的保障,也是人民的权力在司法领域的具体体现。
(二)关于制度性黑洞
当公共服务外包、平台算法治理、乃至协警执法等行为未经人民有效授权却行使实质执法权力时,便形成“人民的权力未覆盖的制度性黑洞”,导致权力行使脱离人民监督、背离人民利益。需明确的是,协警执法本身是经授权的辅助行为,问题的关键在于其个别“违规行使实质权力”。
这本质上是人民主权在经济与社会领域的制度性缺席。填补之道,在于将资本权力、技术权力重新纳入民主问责轨道,确保人民的权力覆盖全部社会系统运行领域。具体而言,可通过立法规范公共服务外包的权力边界、强化平台算法的透明化与民主监督、明确协警执法的权限范围,让所有行使实质权力的主体都纳入人民的监督体系。
综上,“权力是把双刃剑”“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等流行话语,以及对“司法独立”的西式误读,本质上是新自由主义精英法治话语对社会主义人民主权理论的隐性渗透。这类话语刻意抽空权力的人民主体属性,混淆权力本体与权力行使的界限,要么将权力本身污名化、要么将人民排除在权力运行之外,最终沦为削弱人民主权、推行精英托管的理论借口。而本文对三者的批判,核心并非否定“约束滥权、追求公正”的正当诉求,而是要正本清源——唯有锚定“人民的权力”这一根本,才能跳出西式法治叙事的桎梏,让法治回归社会主义本质,让一切权力运行始终服务于人民、受控于人民。

六、结语:让人民的权力服务于人民
社会主义法治的使命,不是建造一座关住权力的“镀金笼子”,而是打通人民与权力之间的血脉联系。为此,必须确立:
法律为人民所制定,故法律必须可被人民修正;权力为人民所授予,故权力必须可被人民监督;司法为人民所托付,故司法必须可被人民信任;治理为人民所共有,故治理必须可被人民参与。
人民的权力,不应被恐惧,而应被掌握;
不应被关进笼子,而应被握在人民手中。
唯有如此,以人民为中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才不是一句宣示,而是活生生的现实——在每一次立法审议中,在每一份公正判决里,在每一个普通人敢于说“这是我的权利”的瞬间。这既是社会主义法治的终极追求,也是人民的权力的本质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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