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LR上发布了一篇新的文章,将IR的经济困境归结为‘亚细亚生产方式’的顽固性。在今天,‘亚细亚生产’这一概念正在取代历史上的‘封建’概念,成为分析‘落后’地区的万能灵药——正如人们在过去总是归咎于‘封建残余’严重一样,在今天,是‘亚细亚生产方式’的‘残余严重’。

但是,在所有关于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讨论当中,人们不可避免地发现,这一概念正如同‘封建’一样失去它的确切内涵,转而变成一种对前资本主义的生产模式的泛称。这篇文章正体现出了这一特征。根据作者的说法,亚细亚生产方式大致具有这样的几个特征:1;不存在以‘罗马法’式的上层建筑为代表的土地私有制;2;广泛存在着农村公社和集体土地所有制;3;已经存在着阶级分化。

显然,这与传统意义上,特别是马克思主义最初对于亚细亚生产的理解不同——一般而言,亚细亚生产方式被理解为一种不同于封建的前资本主义生产模式。它大致上具有这样的一些特征:1;不存在土地私有制或私有制不发达,通常为土地国有制和村社制度的结合;2;经济封闭且趋于停滞,高度自给自足(对应地是商业和交换在普遍的意义上并不发达或受到抑制);3;通常建立起了一套通过社会精英,如官僚,而不是贵族或地主而统治的体系;4;往往存在着中央集权和自上而下主导的大型工程...(Melotti 1981, 54)

与作者的定义相比,在这里发生重合的只有两点:第一,不存在土地私有制或私有制不发达;第二,存在着广泛的村社。甚至就第一点而言,作者的看法仍然略有不同——作者似乎认为,只有发展出了以罗马法为形式的上层建筑,才能够被称为是‘真正的私有制’。

私有制问题

作者首先在这里展现出一种对‘真正的私有制’概念的崇拜——或者更确切地说,是罗马法崇拜。他直言不讳地说到,‘任何一种土地私有制的确立,其最鲜明的标志便是看其私有制上层建筑是否发展到了与古代罗马法同等地位的高度。’但是,作者随后又紧接着说,‘在大致以罗马帝国极盛时期疆域为范围的地区之外,除非有外界输入,基本没有地区自行演化出以罗马法为标准的土地私有制。’由此看来,除了多瑙河以南和地中海以北的地区,都可以在某种意义上归入‘亚细亚’的范畴。

这一说法暗示了两点,第一,在古代的伊朗,不存在发达的土地私有制,第二,在欧洲或‘封建主义地区’,存在着一种纯粹的,以罗马法为基础的土地私有制。但是,似乎这两者都不是事实。

固然,伊朗从未建立过全面的私人土地占有制——所有研究者都承认,伊朗的土地制度相当混乱,这或许与其地理条件密不可分(Shaugannik 1985, 77-78)。为此,伊朗存在着不少村社,以及对应的集体土地所有制。在前伊斯兰时期,萨珊王朝也实行名为‘萨瓦尔’(savar)的军功授田制,这个词的意思是骑士——在得到土地后,土地的占有者就需要在国家的骑兵部队里服役,而这一土地的赐予也可以被收回。这听起来的确带有亚细亚生产方式的色彩。

但是伊朗是否不存在欧洲意义上的分封制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首先,即便是‘萨瓦尔’制度也与传统中国的授田不同。它并不是分配给无地的农民,而是分配给小地主(petty land-lord),在这片土地上的农民并不属于国家,而是属于这些骑士,并需要为他们而不是国家服务。在Islam征服之后,阿拉伯统治者对波斯领主和贵族进行了打击,并带来了其自己的土地分配制度,iqta——这个词本身就对应着‘分封’。第五任哈里发将原先的国有土地所有制改为Islamic土地所有制,并分封给他的亲族。当然,Islam的征服还产生出另一种公共的土地所有制,即教产,或者说waqf。

与古代中国的情况更不同的是,阿拉伯人带来了一个新的概念,melk,私有土地,特指农业庄园。对于阿拉伯统治者来说,他们并不直接向农民征税,而是向amlāk(melk的复数)的所有者征税。

可以在这里形成一个有趣的历史对照,来说明伊朗的土地制度和真正意义上东方的或亚细亚的有什么不同——在蒙古征服后,amlāk制度几乎被摧毁了,传统的地主阶级也被消灭了(Lambton, Landlord and Peasant)。蒙古人推广了kālesa制度,意味王室土地,也是国有土地。它并不归属于任何人,甚至不归属于某一位统治者,而是分配给家臣去管理。但是,这在日后也逐渐回归了私人财产的维度,因为继承逐渐得到允许。随着王朝更迭,没有人还能够追溯最初的主人。kālesa于是又变成了amlāk。

在蒙古统治末期和萨法维王朝统治之后,统治者也越来越区分他们的家产和国有财产。到巴列维王朝时期,统治者的私人土地占有达到了空前绝后的水平。甚至还成立了专门法庭,来调查其财产和原所有者之间的纠纷。

不难发现,伊朗的私人土地占有呈现出了其代际间的任性——如果说是在亚细亚生产方式下,不是土地占有塑造行政权力,而是行政权力塑造土地占有,正如每当中国的王朝更迭后,都会重新分配土地,那么伊朗的土地继承是不可能呈现为上述面貌的。

NLR作者的观点同时暗示说,似乎在欧洲,人们在中世纪时就已经形成了尊重私有产权,尊重法律的观念。无疑,这并非事实。譬如说,法国在8世纪以后推行的采邑骑士(fief)制度之间,其差距究竟有多大呢?毕竟,采邑本身在最初也根本就不是私有产权:将土地授予附庸并不意味着放弃领主的所有权,而仅意味着放弃土地的使用及其收入。它授予领主保留土地的最终所有权,理论上可以在臣下不忠或死亡时收回土地(Cantor 1993, 198-199)。那么,为什么又认为,这种制度更接近于‘真正的私有制’,而伊朗的则是‘亚细亚’呢?此外,我们在历史当中,也没有看出,欧洲封建时代的统治者如何更加‘尊重’私人财产。马克思在《克罗兹纳赫笔记》当中写道:

‘在国王出巡时,总是跟随着高级僧侣、男爵、官吏、成群结队的仆役——王室出巡等于敌军入侵:因为国王的扈从要进行一场搜刮劫掠。他们闯进佃户和农民的房屋,由这些人供养,放火焚烧,烧不了的就毁坏掉。居民们看到,把他们的粮食和牲畜搬走、抱走,当着他们的面糟蹋他们的妻女,如果他们敢有异议,就放火把他们的房屋烧光,把他们本人加以残酷折磨并且处死。国王到来就是居民隐藏家什、逃往森林的信号。亨利一世建立了审判委员会,惩办了这一类罪行。在亨利统治时期,野禽野兽遍布全国...’

其他方面

那么,如果说NLR作者给出的定义太过宽泛,从传统马克思主义的定义出发,伊朗能够被视为亚细亚生产方式吗?答案依旧是晦暗不明的。一方面,伊朗在历史上的确出现过中央集权的国家,例如在萨珊王朝和阿巴斯王朝时期,但是,伊朗不存在一个稳定的中央集权国家,而是周期性地,间歇性地形成。譬如说在塞尔柱王朝时期,就是典型的军事贵族统治,国家高度依赖于部落联盟。在蒙古人统治时期,行政—官僚体制更是几乎瓦解。我们很难说,伊朗社会真的存在长期的大一统中央集权的历史。在另一方面,伊朗的官僚制虽然早熟,但是并不系统,在很多地方,统治者并没有一个独立的国家官僚系统,而是依赖于家臣和奴仆。

类似于中央集权制度,古代伊朗的官僚制度也处于不稳定当中——每当出现雄才大略的君主,它也就随之兴起,但是随后又会没落。譬如说,在阿巴斯王朝时期出现了‘Wizarat’,‘部’的概念,其领导人被称为Wazir。但是,随着阿巴斯王朝的君主失去了他们的权力,Wazir也一同衰落,被Ameer-ul-Umra,即部落酋长取代(Gillani&Tahir 2014, 569)。

至于说亚细亚社会长期的停滞,封闭,商品经济受到抑制——就更是与伊朗不相关了。早在波斯帝国时期,商业市镇和商行就已经兴起,波斯湾港口已经成为重要的贸易汇集地。伊朗的历代王朝和统治者也从未主张打击商业,甚至‘在城市当中,乌莱玛往往和商人与手工艺者关系紧密...商人家庭和乌莱玛经常通婚,二者共同构成了市镇当中的统治阶级,并从19世纪以来从未被动摇。’(阿克斯沃西)在这些方面,我们似乎也很难把伊朗归为所谓的亚细亚社会。

真正的私有制崇拜及其辉格史观

我认为,文章的作者对于‘真正的私有制’即罗马法展现出了一种崇拜,这种崇拜本身是辉格史观的产物。那就是,为了能够解释伊朗在当前的落后,必须诉诸其决定性的历史根源,仿佛其今日的命运在数千年以前早已写好。是否形成了罗马法成为走向现代文明即内生性地发展出资本主义社会的必由之路,正如是否签署了‘大宪章’之于代议制政府也是一条必由之路。基于罗马法的生产方式所主导的社会仿佛是有目的地要走向现代,而其他的则是走向混乱。

更不客气地说,在批判和分析伊朗今日的落后时,作者实际上暗示了一种文化上的‘原罪’论。正如作者指出的,‘在大致以罗马帝国极盛时期疆域为范围的地区之外,除非有外界输入,基本没有地区自行演化出以罗马法为标准的土地私有制。’就此而言,既然没有任何一种非狭义上的欧洲的文明能够演化出‘罗马法’,那么自然,也没有任何一种非狭义上的欧洲的文明能够以其自身而步入现代文明。产生了罗马法或碰巧在历史上受到其短暂熏陶的地区由此如同在冥冥之中被‘选中’,注定要将人类从前现代的蒙昧当中拯救出来,而其他的地区则需要‘补课’——当然,是补罗马法和私有产权的课!在作者的叙述当中,罗马法—私有产权—封建制—现代文明以一种严格线性的方式串联在了一起,任何的偏离都会导致坠入深渊,而最终,在这样一个不断向前追索,不断试图以一种准目的性的方式来诉诸历史以解释当今的尝试当中,我们走向了‘罗马法’这个神秘的不可解释之物,一个天然的恩赐或礼物。在这里,历史学走向了它与文化种族主义的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