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结论,理论上是有的

不过这个结论并不是什么戏谑嘲讽的阴阳怪气,它指向两个基本事实,其一是从实证法学的角度,没有理由认为我国法律体系否认了罢工权,相反罢工权不但被认可,且某种程度上依旧是为宪法认可的基本权利。其二,这种罢工权作为一种法定权利或宪法基本权利,不是一种绝对由宪法保留而其他下位法律不得加以任何限制的权利,在实践中这种权利极大的受到法律的“保障和限制”。我将在下面三部分分别讨论我国当前法律制度如何看待罢工权、世界上的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罢工权”一般意味着什么,以及从“未废止即未失效”的角度谈谈新中国在八二宪法前的几部宪法和宪法性文件中部分条款的效力。
 

一、我国八二宪法、现行法律和判例对罢工权的规定

八二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八二宪法第40条单独规定了通信自由事项。相较之下,八二宪法没有单列了七八宪法和七五宪法中"罢工自由"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及七五宪法和五届人大第三次会议修改前的七八宪法中的"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不同的是后者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已经通过立法机关的决议明确取消,但前者则并没有,主持八二宪法的彭真在解释时也只是说“罢工自由”等内容“不写”,而非取消。所以尽管在新的宪法中没有单列,但由于罢工权本身也可以被纳入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基本权利范畴中,故而没有理由认为八二宪法否认了公民的罢工权。

这一点我们可以参照同样未单列罢工权的五四宪法时期,1957年,毛泽东在《在省市自治区党委书记会议的讲话》中就可以看出从我国宪法传统上来讲,罢工权所适用的是“法无禁止即可为”而非“法无授权即禁止”:

"我们宪法上规定有游行示威自由,没有规定罢工自由。但是也没有禁止,所以罢工并不违反宪法。有人要罢工,要请愿,你硬要去阻止,那不好。"

在许多国家,经立法机关承认的国际公约被视为具有宪法效力。而在我国国际公约转化后通常只有法律层级的效力,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6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约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而在2001年2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批准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8条第1款(丁)项规定“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而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该公约时并未对此条款做出保留声明。因此,作为缔约国应该就罢工权的立法履行国际法义务。而即便该公约无宪法层级的效力,也应当认定该公约中的罢工权是对我国宪法中集会、结社、游行、示威以及社会经济权利等基本权利的保障和拓展。

同样的内容我们还可以从我国的其他法律中看出端倪。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28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这是否可以视为对工人罢工权的默认?又例如我国的《人民警察法》、《法官法》、《检查官法》和《公务员法》均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罢工”,而在我国《戒严法》中则规定戒严期间“禁止罢工、罢市、罢课”,那么基于一般与例外的立法逻辑,如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戒严期间属于单列的例外情形,是否可以反推在一般情形下罢工是被国家机关认可或默许的呢?

再回到我国的司法判例上来说,尽管罢工行为往往不得到认可,并往往因为违反我国关于游行集会的具体法律法规会危害公共安全等使得主要的组织者受到治安管理或刑事处罚。但并不是没有罢工请求维权而得到司法机关支持的情况。例如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在其公众号所发布的一起案例显示:

2022年1月,由于不满意甲公司年终奖发放,甲公司共计90余名员工发生大规模罢工事件,乙参与其中。2022年1月某日,甲公司以调查研究后发现乙参与罢工事件并起到推动作用为由决定对乙作开除处分。遭开除后,乙向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甲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作出裁决,驳回乙仲裁请求。乙不服该裁决,于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随后甲公司答辩称:

即使乙对公司发放奖金的数额有异议,也应采用合法的救济途径。乙拒绝沟通和解,直接采用罢工方式,明显不合理。……乙参与大规模罢工事件客观上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乙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有权据此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

法院则认定

甲公司却未能提供其调查研究依据的证据佐证(乙在罢工事件中起煽动、推动作用),而甲公司提交的视频中仅显示乙在甲公司代表宣读通知后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用词、语气并无煽动他人的意思,且当日下午乙及其他参与者已经自愿签名同意复工,无法证明乙对罢工事件起到推动作用。甲公司的《员工守则》规定了对员工故意造成营业上的事故给公司带来重大损失的,公司可根据情节实行训诫、减薪、停止出勤或开除处理,因此甲公司对参与罢工的员工进行处罚系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但用工自主权应有统一、规范、公平的标准,现甲公司确认其对其他参与罢工的人员仅处以训诫、记过的处罚,却对同为参与者的乙处以解雇的处罚,显属不公,故乙主张甲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向乙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罢工行为是一种典型的,不带政治诉求的纯粹自发的谋求经济权利的罢工行为,故而只要证明罢工是基于工人在谋求经济实惠上的集体意志而非个别人员的煽动和“灌输”,且仅仅采用罢工一项手段(即不翻妨碍整体社会经济秩序)则我国公权力机关通常不会也不能(无法律依据)介入其中。
 

二、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罢工权”意味着什么

由于在全球范围内实施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国家很多,而国际劳工组织的制度理论则可以说是反映了资本主义世界对罢工权最理想化的设想,所以我们从联合国的国际劳工组织的观点入手,来看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下的理想化的罢工权究竟是什么。要明白我国七五宪法中的罢工权与当代资产阶级民主国家的“罢工权”是两种维度的权利,前者是一种彻底的政治性权利,由于国家资本主义的计划经济体制和特定的政治挂帅导向,七五宪法中的罢工往往指向特定的反官僚政治路线,其领导者也是多元的,而后者往往只承认“和平”的“非政治性”的“合法工会垄断”的罢工。某种程度上后者与我国法制当下对罢工的态度只有量的差异而没有质的差异,不过考虑到量变与质变的转化关系,应当承认国际劳工组织的制度理论是更成熟的。

国际劳工组织根据罢工的目标不同,将罢工可分为经济和社会性罢工,政治性罢工和同盟罢工。经济和社会性罢工是指以雇主为诉求对象,以提高工资,改善劳动保护,社会保险等经济和社会问题为目的,而发起的罢工。政治性罢工以国家机关为诉求对象,以反对和改变国家法律,政策,措施等政治性问题为目的,而发起的罢工。同盟罢工是指以声援,支持其他企业,行业,地区的工人的罢工为目的,而发起的罢工。

国际劳工组织对纯粹的经济和社会性罢工持肯定态度,但是,国际劳工组织认为,"当发生对工会会员和多数工人的利益,特别是诸如就业,社会保护和生活标准等有直接影响的主要社会和经济政策趋势时,负责保护工人的社会,经济和职业利益的组织应当能够运用罢工行动支持其寻求解决由此引起的问题的立场"。国际劳工组织多次声明,只要全国性罢工具有经济和社会目标而非纯粹政治罢工,就是合法的。

而国际劳工组织对纯粹政治性罢工持否定态度:"纯粹政治性罢工和集体谈判很久之前即已周密决定的罢工不属于结社自由原则的范围",但存在两项例外,其一是"宣布抗议政府的经济政策导致的社会和劳动后果的全国性罢工”,其二是“为使工会的合法性获得承认而发起罢工”。

而以罢工是否由工会组织,领导为标准可以分为工会罢工和非工会罢工。工会罢工,又称正式罢工(official strike),是由工会所策划进行的,通常遵循下列程序为之:劳资争议经调解无效;投票决议罢工;发布罢工令,要求工会会员及非会员中止工作;中止工作,通常设有"罢工纠察队","紧急服勤人员"以及"公共关系声援中心"并支付"罢工津贴"加以配合。非工会罢工,又称野猫罢工(wildcat strike),这种罢工非由工会所策划,系由多数劳工自动响应或由一群劳工组合策划而成。

对于不同形式的罢工,各国法律的限制各不相同。各国一般都承认正式罢工的合法性,但是,不少国家(如瑞典和前西德)的法律规定,野猫式罢工是非法的。此外,停工,怠工,严守规则和静坐式罢工等也为许多国家法律所禁止或受到种种限制。但是,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认为,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并不符合结社自由的原则,在委员会看来,"只有当罢工不再是和平的,这些限制才能被证明是适当的。"如果工人在罢工过程中实施暴力行为,则构成对C87第8条的违反,可以由合格的司法机关发布疏散令,并由行政机关予以执行,司法机关有权追究行为者的刑事责任。

同时这种罢工权还受到各种限制,包括国家在戒严状态或其他紧急状态下罢工是不被允许的,另外公务员群体、医疗、通讯、供电、水利、航空、食品以及警察和军队的罢工都会受到极其严格的限制,确保罢工权不会威胁到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基本运转。

但国际劳工组织的观点是资产阶级意识形态范围内最理想的状态,事实上这些理论很难得到各国资产阶级政府的落实,而且经济社会性罢工和政治性罢工的界限从不是泾渭分明的,而这二者的定义权完全由资产阶级主流意识形态所左右。另外资本主义社会广泛存在的失业和黑工现象使得真正能得到工会保护的工人越来越少而对依法行权的顾虑越来越多,而全国性工会的官僚化和工会领导人被收买等弊端也无从解决,工会丧失政治性而沦为一小撮单纯的劳动力或技术垄断利益集团,工人阶级被进一步分化,少部分工人贵族或工人官僚顶替了其他广大工人的代表权等。最关键的事,资产阶级并不会无缘无故的让利,例如直到1875年英国才取消了对工人违反雇佣合同的刑事惩罚,而雇主则不会因此承担任何刑事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的法律的进步离不开历史上工人阶级的流血斗争,但今天“进步”的法律却禁止了“暴力”的斗争,这是否从是意图在根本上杜绝了工人罢工权进一步扩张的可能呢?
 

三、七八宪法还有效,吗?

这是一个奇怪的小标题,似乎是个不该有争议的问题,但北航法学博士魏振华似乎有另外的观点。这个命题的讨论可以说没有什么实操的价值,但可以视为对实证法学或者说法教义学的某种调侃(?)

因为未曾废止,所以无从失效。 尽管1982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八二宪法)对197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七八宪法)作了全面修改,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自始至终未曾对七八宪法做出废止决定,而八二宪法本身也未像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九七刑法)那样明确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以相隔于七九刑法。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相冲突的部分固然为后者所替代,但七八宪法被八二宪法所舍弃而又与八二宪法不相冲突的部分,其效力如何?学界对此鲜有讨论。实际上,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的决议,七八宪法的某些条文在八二宪法颁行后仍得以有效实施。此外,八二宪法颁行当时及以后相当长的时期内所有效施行的诸多法律均以七八宪法为根据制定,这些法律本身保留了七八宪法所具有的特点而又不与八二宪法相冲突,本质上应是七八宪法在发挥着隐性效力。如此来看,七八宪法并未因八二宪法的颁行而一次性地,瞬时地,完全地失去效力,其与八二宪法存在时间上的效力交叉,二者的效力衔接自然也不是一次性完成的。

作者开篇即提出核心问题:八二宪法对七八宪法进行全面修改,但全国人大从未正式废止七八宪法。因此,七八宪法中与八二宪法不相冲突的条款,其效力状态如何? 文档旨在证明,七八宪法并未因八二宪法的颁布而一次性地、完全地失去效力。为了证明上述命题,作者从三个方面进行了论证:

首先是国家主席职位的过渡安排,八二宪法通过当日,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通过决议,规定在新国家主席选出前,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及其委员长继续按照七八宪法的相关规定行使职权。这一决议意味着,在1982年12月至1983年6月期间,中国的宪法构成实际上是“八二宪法(剔除国家主席职权条款) 七八宪法(关于委员长职权的条款)”。这直接证明了新旧宪法在特定时间段内效力并存。

其次是法律依据的延续与保留,八二宪法颁布前依据七八宪法制定的许多法律(如《刑法》《刑事诉讼法》等),在八二宪法施行后很长时期内继续有效,甚至至今有效。此外八二宪法取消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法令”的权力,但一些法律(如《人民法院组织法》)至今仍保留“法令”一词,这体现了七八宪法在法律文本中的“隐性效力”。

最后作者列举了七八宪法中有而八二宪法删除,但在现实中依然发挥重要作用或存在争议的内容,论证其仍在产生实际影响。如七八宪法要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模范遵守宪法,八二宪法将范围缩小为“全国人大代表”。但后来的《公务员法》等法律再次将此项义务加于全体公务员,说明七八宪法的精神仍在延续。再比如本文主要讨论的八二宪法取消了“罢工自由”。但现实中罢工现象频发,且中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承认罢工权,国内相关法律的表述也间接承认了罢工的存在,使得罢工权的宪法基础成为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可追溯至七八宪法甚至七五宪法。还有七八宪法明确规定了“合作医疗”,八二宪法未写入。但此后国家大力重建和发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通过《社会保险法》等予以确认,说明七八宪法所确认的这项制度重获生命力。

基于上述论证,作者提出了一个创新的理论模型,将新中国各部宪法的效力状态比喻为“活火山”、“休眠火山”和“死火山”:

活火山(现行有效):八二宪法及其修正案是当前完全有效的宪法核心。其他宪法中与八二宪法一致或不相冲突的条款,也属于此类。 休眠火山(潜在有效):八二宪法未规定,但其他宪法(如七八宪法)有规定且不与八二宪法冲突的条款。它们可以通过立法、批准国际条约或释宪等行为被“激活”,从而在现实中产生效力。 死火山(完全失效):与八二宪法明显冲突且已被明确修改或废除的条款(如七八宪法中的“四大”权利),永久失效。

此外作者通过研究新中国的宪法修改史总结了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并认为其所提出的“火山理论”具有充分的本国历史经验和外国立法经验的支持。

根据学者统计,许多国家的宪法中制定有过渡条款来处理宪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如《德国基本法》第123条规定"在联邦议院第一次会议前实施的法律如不与本基本法抵触,仍继续有效。"新中国历部宪法均无此类似规定,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却曾经有过类似的决议。

其中包括:

1954年9月2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现行法律,法令继续有效的决议》(以下简称《法律法令有效决议》,根据该决议"所有自从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由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现行法律,法令,除开同宪法相抵触的以外,一律继续有效。"……显然,共同纲领均在这两个限制之外,无法判断其效力。 ……1979年11月29日,五届人大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制定的法律,法令效力问题的决议》以下简称《法律法令效力决议》,根据该决议"从一九四九年十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以来,前中央人民政府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从一九五四年九月二十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除了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宪法,法律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令相抵触的以外,继续有效。"该决议接续上述《法律法令有效决议》,同样地把共同纲领的效力判断排除在外,同时又巧妙地将五四宪法作为另一个时间点,使五四宪法的效力判断变得模糊起来。另外,其将范围限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批准的法律,法令"理论上也排除了七五宪法。 …… 八二宪法颁行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没有再通过这样概括性地处理宪法与旧法效力的决议。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了批准《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以下简称《法律清理决定》),该决定实际具体清理了既存法律效力的问题,显然不可能涉及"旧"宪法的效力问题。

这就是我为什么说罢工权不但是为我国现有法制所认可的权利,而且某种意义上依旧可能是为宪法效力性质文件所保障的『潜在有效』的“公民基本权利”()

参考文献:

魏振华:《论七八宪法与八二宪法的交叉与衔接兼论新中国宪法的立体效力》,《四川大学法律评论》第17卷,2016年,第100-126页。

任丽莉:《劳动关系中罢工自由入宪的可行性分析》,《江南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5期,第36-39页。

郭曰君:《国际劳工组织视野下的罢工权的法律保护》,《中国宪法年刊(2008)》,第136-147页。

高志鹏:《员工参加罢工遭公司开除,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广东威法律师事务所公众号,访问日期,2025年12月18日,威法案例|员工参加罢工遭公司开除,是否需要支付赔偿金?

《彭真传》编写组:《彭真在主持起草1982宪法的那些日子里》,《中国人大杂志》2013年第10期,载中国人大网,2013年6月26日发布,彭真在主持起草1982宪法的那些日子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