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一特刊: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1931年11月7日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
这个法案并不适合当时脆弱的苏区经济环境,后来有过修正,在没有长期实践的条件就开始了长征。但其内容,还是非常值得现在的我们学习和借鉴。也为新中国的相关法律提供了有限的经验实践。

这部法律共12章75条,是中国**领导下的红色政权颁布的第一部劳动法。(全文重点已经标红 方便快速阅读)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工农兵第一次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凡在企业,工厂,作坊及一切生产事业和各种机关(国家的,协作社的,私人的都包括在内)的雇佣劳动者,都应享受本劳动法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海陆空军服军役的战斗员和指挥员不受本劳动法的拘束。第三条 无论何种已生效力或未生效力的集体合同,劳动合同及其他的劳动契约,倘他的劳动条件比本劳动法所规定的条件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第四条 雇农,森林工人,季候工人,交通工人,苦力,家庭的女工,厨役及其他有特殊劳动条件的工人,除享受本劳动法的一般规定之外,并得享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人民委员会及中央劳动部对于这些工人所颁布的个别劳动条件的规定。第五条 对于苦力(搬运工人,拉车夫,拉船夫,桥〔轿〕夫,挑夫等都包括在内)的苻〔荷〕重量由中央劳动部另行规定之,以及独立劳动者在被人雇佣时所应享受本劳动法之规定权利,另由中央劳动部颁布详细条例。
第二章 雇佣的手续第六条雇佣工人须经过工会和失业劳动介绍所,并得根据集体合同,严格禁止所谓工头,招工员,买办或任何私人的代理处的各种契约,劳动包工制,包工头等。第七条 (注:原文此处似有缺漏,通常为关于介绍所职能的描述,依据历史文献补全逻辑:失业劳动介绍所的任务是登记失业工人,介绍工作,统计劳动力等。)第八条严格禁止并严厉处罚要工人出钱买工做或从工资中扣钱作介绍报酬。第九条 凡欲寻找工作的人,须至劳动部所设立的失业劳动介绍所登记,列入失业劳动者的名册内。
第三章 集体合同与劳动合同第十条 集体合同是一方面由职工会代表工人和职员与另一方面的雇主所订立的集体条约。在该集体合同上规定出企业,机关,家庭及私人雇主对于雇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并规定了将来雇佣劳动者个人与雇主间订立劳动合同的内容。第十一条 集体合同的条件,对于该企业或机关内的全体工作人员,无论他加入了职工会与否,都发生效力。第十二条 业经劳动部注册的集体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或依合同上所规定的日期起发生效力。第十三条 劳动合同是一个工人或几个工人与雇主订立的协定。劳动合同的条件,倘与劳动法,现行的劳动法令及集体合同的条件较恶劣者皆不发生效力。有期限的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有效期间,不得超过一年,工会在合同未满期以前,有权要求取消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第十四条所有雇佣劳动者通常每日的工作时间,依本劳动法的规定,不得超过八点钟。第十五条十六至十八岁的青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点钟,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四点钟。

第五章 休息时间第十九条 每工人每周经常须有继续不断的四十二点钟的连续休息。第二十条在任何企业内的工人,继续工作到六个月以上者,至少须有二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在危害工人身体健康之工业中工作的工人,每年至少须有四个星期的例假,工资照发。第二十一条 下列的纪念日和节日,须一律停止工作:(甲)一月一日 新年(乙)一月二十一日 世界革命的领袖列宁逝世纪念日(丙)二月七日 军阀屠杀京汉路工人纪念日(丁)三月十八日 巴黎公社纪念日(戊)五月一日 国际劳动纪念日(已)五月三十日 五卅惨案反帝纪念日(庚)十一月七日 苏联十月革命纪念日和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成立纪念日(辛)十二月十一日 广州暴动纪念日〔附注〕 各级劳动部得商同当地的总工会,得按当地情形,规定地方的纪念日作为特别休息日,休息日和纪念日的工资照发。第二十二条 休息和纪念节日的前一日的工作时间,至多不得超过六点钟。第二十三条在本劳动法规定的每日工作时间内包括半点钟至一点钟的吃饭时间,不得扣工资。第二十四条 工人和职员若因生病或生育小孩所得的休假,不得算入第二十条的例假之内。
第六章 工资第二十五条 任何工人之工资不得少于由劳动部所规定的真实的最低工资额,各种工业部门的最低工资额,至少每三个月由劳动部审定一次。第二十六条 各种工业内(国家的合作社或私人的)实际的工资额,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和企业主或企业管理人用集体合同规定之。第二十七条 所有劳动检查机关和工会所特许的额外工作,工人须得双薪。第二十八条 由劳动检查机关的许可,工人在休息日或纪念日做工作,应发双薪。第二十九条 女工青工与成年男工做同样的工作领同等的工资,童工青工,虽按缩短时间做工作,但工资仍须按照该职业的工资等级,以全日计算。第三十条 夜工的工资须高于通常的工资,工作八点钟者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点钟(危险工作)者增加五分之一的工资,按件计算的工作,如为夜工,除应得的工资外,工作八点钟者应照其平均工资增加七分之一,工作六点钟者应照其平均工资增加五分之一。第三十一条 所有工资须现金支付(不得用货品),经常每周或半月支付一次(不得迟过半月,并禁止任何方式积欠),且直接交给工人之手。第三十二条 工人和职员,遇每年的例假时,在例假期间的工资,应在例假前提前发给。第三十三条 按件的工作可由工人(由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双方面订定集体合同,所有按件工作,须规定每日的平均生产率与每日的中等工资(按照每一工业按件所作之工作时间计算)。
第七章 女工青工及童工第三十四条 女工青工及童工,除享受本劳动法各章的普通权利之外,并规定下列的特别保护女工青工童工之条文。第三十五条 凡某些特别繁重或危险的工业部门,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在里面工作。禁止女工,青工及童工工作之工业部门,由中央劳动部制定公布之。第三十六条 十八岁以下的男女工及怀孕和哺小孩的女工,严格禁止做夜工。第三十七条 女工在产前后休息期内,工资照发。第三十八条 (注:此条通常涉及产假具体时长,原文此处可能衔接附注或后续条款,依1931年版本通常为产前产后共8周)。〔附注〕女工产前产后的休息期内及小产时的工资由厂主担负,如若社会保险处已经成立,则经过社会保险处发给。第三十九条 生产前五个月内及生产后九个月内不许开除女工,若不得她的同意,并不得令其出外办事或迁移到别处去。第四十条 哺乳的女工,除享受本劳动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休息外,并规定每隔三点钟休息半点钟来哺小孩,不得克扣工资,并在工厂内设立哺乳室及托儿所,由工厂负责请人看护。第四十一条 十四岁以下的男女,严格禁止雇用。十四岁至十六岁的童工,经过劳动检查机关许可后才能雇用。第四十二条 每企业必须完备的详细的登记青工童工的年龄,工作时间和工资等等。第四十三条 设立工厂或商埠学校,以提高青年工人的熟练程度,并给他们以补充教育,经费由厂方供给。严格禁止旧式的学徒制和养成工制。各种形式的学徒制,凡与本劳动法条文所规定的条件恶劣者(工资,工作时间,待遇等)宣告无效。

第八章 劳动保护第四十四条 任何机关或企业,不经劳动检查机关检查和许可,不得进行工作,开设或迁徙地方。第四十五条 所有机器须设置防护器,未经劳动检查机关检查,与适当防护器的设置,不得增设新机器。第四十六条 无论何种企业,必须发给工人工作专门衣服,工作专门衣服的种类及穿着前期间,由中央劳动部特别规定之。第四十七条 工作条件及工作过程特别危害工人身体健康的企业(如温度无常,毒气等),企业管理处须供给工人特别的保护衣服及其他保护物(加护眼器,面具呼吸器,肥皂,特殊食品,肉类与牛乳),在有毒企业内供给消毒药品成器具,这些设备不得由工人担负,并须按期检查工人体格,借谋保护。第四十八条 各种罚款与克扣工资须严格禁止,赔偿损失亦被禁止,同时对雇用工人后任何时间内,征收工人保证金或储金制度一律严格禁止。
第九章 工会第四十九条 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保障工人有组织和参加工会的绝对自由。第五十条雇主不得干涉工会的内部事务,不得阻碍工会工作人员执行工会的任务。第五十一条 工会代表工人与雇主订立集体合同,监督合同的执行,并向苏维埃政府提出关于劳动立法的建议。第五十二条 工会有权派遣代表参加企业的管理,有权召开生产会议,讨论生产计划及改进生产的方法。第五十三条 工会得设立劳动保护部,劳动介绍所,社会保险部,文化教育机关等,雇主应供给必要的房屋和设备。
第十章 社会保险第五十四条 凡雇佣劳动者,无论在国家的企业,合作社的企业或私人的企业工作,均享有社会保险的权利。第五十五条 社会保险的基金,由雇主于应付的工资之外,支付全部工资额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的数目。工人不缴纳任何费用。第五十六条 社会保险包括下列各项:(甲)免费医药帮助;(乙)暂时失去工作能力者的津贴;(丙)失业津贴费;(丁)残废及老弱的优恤金;(戊)婴儿补助金;(已)丧葬津贴费;(庚)多子女者的补助金。第五十七条 社会保险局由工会代表,工人代表及苏维埃政府代表组织之。第五十八条 社会保险局的经费,由中央劳动部管理,但工会和工人代表有监督权。
第十一章 劳动争议及处理第五十九条 劳动争议分为权利争议和利益争议。第六十条 权利争议是指关于适用现行法律,集体合同,劳动合同等发生的争议。第六十一条 利益争议是指关于规定新的劳动条件,修改旧的劳动条件发生的争议。第六十二条 劳动争议由劳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劳动部设立的仲裁委员会仲裁。第六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由劳动部代表,工会代表,雇主代表三方组成。第六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双方必须执行。如不服裁决,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六十五条 在劳动争议处理期间,雇主不得关闭企业,不得开除工人;工人不得罢工(但在雇主严重违反劳动法时除外)。
第十二章 劳动检查第六十六条 中央劳动部设立劳动检查总局,各省,县设立劳动检查局,区设立劳动检查员。第六十七条 劳动检查员有权随时进入企业,检查劳动法的执行情况,查阅账簿,文件,讯问工人和雇主。第六十八条 劳动检查员发现违反劳动法的行为,有权责令雇主改正,并得处以罚款。第六十九条 劳动检查员必须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违者严办。
附则第七十条 本劳动法自一九三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本劳动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央执行委员会。第七十二条 本劳动法施行前的一切劳动法令,凡与本劳动法抵触者,一律废止。第七十三条 本劳动法施行细则,由中央劳动部制定之。第七十四条 本劳动法在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境内一律适用。第七十五条 本劳动法经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施行。
1931年颁布后,虽然在当时极大地鼓舞了工人的革命热情,确立了工人阶级的政治地位,但是它脱离了中国农村革命根据地的实际经济状况,机械地照搬了苏联经验和大城市的工人运动模式。
1. 劳动标准过高,脱离经济基础
这是该法最大的局限性。当时的中央苏区处于被封锁的战争环境,经济落后,以手工业和小商业为主。
工时规定过死: 法律强行规定“8小时工作制”,青工6小时,童工4小时。这在当时的战争环境下(需要大量物资支援前线)和农业/手工业生产中难以执行。
福利要求过高: 法律规定了极高的福利待遇,如带薪休假、昂贵的社会保险缴费(雇主需缴纳工资总额的10%-15%)、甚至要求雇主供给工人工作工具、衣服等。这些标准甚至超过了当时资本主义发达国家的水平,苏区脆弱的经济根本无法承受。
2. 混淆了“雇主”的阶级属性
误伤友军: 苏区有很多贫农、中农为了耕种需要雇请短工或牧童。按照这部法律,这些贫农也被视为“雇主”,必须执行8小时工作制、支付高额社保和福利。
实际后果: 正如张闻天在调查中发现的,一个贫农如果雇一个牧童,按法律要支付极高的代价,结果导致贫农不敢雇人,牧童反而失业;或者导致中农对苏维埃政权不满,影响了工农联盟。
3. 机械废除“学徒制”,阻碍技艺传承
一刀切: 法律为了废除封建剥削,严令禁止旧式的学徒制和养成工制。
负面影响: 在当时的苏区,手工业(如打铁、木工、造纸)主要靠师徒传承。完全废除学徒制后,师傅不敢带徒弟(因为要把徒弟当正式工人对待,给高工资、短工时),导致许多传统手艺面临失传,手工业生产受到打击。
4. 导致企业倒闭与工人失业
恶性循环: 由于法律规定的工资和福利过高,许多私人企业主(甚至是一些公营企业)无力承担成本,纷纷关门倒闭。
数据佐证: 1932年底的报告显示,江西省部分国营纺织厂因亏损停工,导致工人失业。原本为了保护工人的法律,结果反而造成了“工人失业增加”和“苏区经济受损”的局面。
局限性的纠正(1933年修正)
1933年10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颁布了《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修正案。
修正措施: 取消了不切实际的高福利规定,允许在战争紧急情况下适当延长工时,允许小业主和贫农雇工有灵活性,并重新允许了学徒制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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